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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制度
时间:2013-08-02  365bet中文官网  浏览次数:

第一条  为做好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的信访工作,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国务院《信访条例》和《重庆市信访条例》,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访,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面、电话、电子邮件、来访等形式,向县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对地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意见、建议、要求,以及申诉、控告、检举,并由县人大常委会依法处理的活动。

本制度所称信访人,是指按照前款规定进行信访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信访人到县人大常委会进行信访活动,县人大常委会处理信访事项,本县其他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办理县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信访事项,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受理信访是县人大常委会加强同人民群众联系、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重要渠道。信访工作应当为县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行职责服务,为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服务。

第五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处理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别受理、综合分析、统一交办、定期反馈、严格督查。

第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指导重要信访事项的处理。

第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二)对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渎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对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建议,以及对上述机关生效的决定、判决、裁定的申诉;

(四)属于县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五)上级人大交办的信访事项。

第九条  下列信访事项不属于县人大常委会的受理范围:

(一)属于政党事务的信访事项;

(二)属于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三)属于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人未向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信访事项。但是信访人已经提出,上述机关不予受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除外;

(四)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信访人在法定期限内又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同一信访事项;

(五)属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六)同一信访人同时向县人大常委会和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等机关提出,且经指出后信访人仍然坚持主送多个机关的同一信访事项;

(七)信访人就民事纠纷提出的未经正常途径救济的信访事项。

第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设立信访办公室,并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县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待来访,接收信访人提供的或者其他机关、单位转来的信访材料,并登记、归类、提出拟办意见;

(二)承办上级人大常委会批转、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向有关机关和单位转办、交办、督办信访事项;

(四)协调处理有关信访事项;

(五)研究和分析信访情况,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六)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好疏导解释工作;

(七)建立信访档案和有关工作制度;

(八)办理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交办的其他信访事项。办理县人大常委会其他委室转交的信访事项。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各委办也可受理信访事项。

第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坚持原则、认真负责、文明接待、依法办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刁难和歧视信访人,推诿、敷衍、无故拖延办理信访事项;

(二)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

(三)泄露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

(四)将控告、检举材料交给或者告知被控告、被检举对象;

(四)丢失、隐匿和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第十二条  信访人反映问题,应当使用真实的姓名、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采用来访形式的,应当到县人大常委会设定的接访场所。

第十三条  信访人提出申诉、控告、检举,应当明示被申诉、被控告、被检举对象的姓名和单位,基本事实和投诉要求,申诉还应当附上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或者司法机关的判决、裁定、决定等材料。

第十四条  信访人集体提出同一信访请求的,一般采用书面形式。需要来访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五人。

第十五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二)借信访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或者非法敛财;

(三)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堵塞、阻断交通;

(四)在信访过程中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

(五)威胁、侮辱、殴打接访人员和损坏接访场所的公私财物;

(六)接访完毕后无理纠缠或者滞留不走,妨碍公务;

(七)将病人、残疾人和老人、婴幼儿舍弃在接访场所;

(八)煽动、串联、胁迫、诱使、操纵他人信访;

(九)其他妨碍信访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对直接受理的信访事项,在阅批后交由县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登记、办理。

县人大常委会各委办对直接受理的信访事项,提出办理意见,并送分管副主任阅批后交由县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登记、办理。

县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对其直接受理的信访事项,能够当场答复的,予以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提出拟办意见并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分管副主任阅批后,信访机构按阅批的意见办理。

重大信访事项,由县人大常委会分管副主任提请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在收到主任会议作出的或者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相关委办批办意见后,应当及时办理有关信访事项,并注明办理情况。

第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有关委办,接受信访事项后,根据县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和信访事项的性质,对信访事项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不属于县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按以下方式处理。

对来访或者电话提出信访事项的,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并予以记录存档;

对来信不能当面告知,但又需要转送有关机关办理(以下简称转办)的,提出转办意见后交由县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转办,并做好转办登记;

对不需要转办的来信,提出存档备查的意见后交由县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做好存档登记,并妥善保存信访材料;

(二)符合本制度第七条规定的信访事项,除经当场答复且信访人表示不再提出信访请求的外,应当提出办理意见后由县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统一登记,并交给有关单位办理(以下简称交办);

(三)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信访信息,接受信访事项的委办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分管的副主任,并迅速通报有关机关,由有关的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对县人大常委会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办理单位应当认真调查处理,不得推诿,并作如下处理:

(一)对转办的信访事项,办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二)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在县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确定的期限内办结并报告办理结果,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报告办理进展情况和预计办结时间;

(三)对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认为不属于自己办理的,应当自收到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七日内退回县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并说明理由。

对退回的信访事项,由县人大常委会原提出转办、交办意见的主任、副主任决定是否再次转办、交办;或者由县人大常委会原提出转办、交办意见的委办审查后,重新提出办理意见并报县人大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决定是否再次转办、交办。

对其他机关、单位转送县人大常委会的信访事项,不属于县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决定是否退回;决定退回的,由县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办公室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对交办的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督促办理(以下简称督办):

(一)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信访事项;

(二)信访人提出的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的信访事项或者其他重大信访事项;

(三)其他需要督办的信访事项。

督办意见由接受信访的县人大常委会相关委办提出并报县人大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决定后,由县人大常委会相关委办或信访办公室督办;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对直接受理的信访事项认为需要督办的,提出督办意见后交由县人大常委会相关委办或信访办公室督办。

第二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认为承办单位对交办信访事项的调查事实不清,或者处理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可以要求重新办理。

原办理单位在接到重新办理的意见后应当及时办结,并报告办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处理信访事项时,需要调阅有关卷宗的,可以按照规定向有关机关调阅;需要调查了解的,可以派员调查了解或者听取汇报。有关机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

第二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应当与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建立信访工作联系制度,共同研究、协调处理疑难或者重大信访事项。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事项办结后,转办的信访事项由办理机关直接回复信访人,交办的信访事项由县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回复信访人。但是无法通知的除外。

回复以口头、电话、书面等形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信访过程中涉及重大司法、行政执法案件,需要县人大常委会监督的,由主任会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组织听取专项汇报。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由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