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实施意见。
第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的对象是县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工作。
第三条 执法检查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和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每年应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一)县人大代表对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二)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较为集中的问题;
(三)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四)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五)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第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由常委会副主任组织相关工作委员会提出,经主任会议提交常委会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执法检查年度计划因特殊情况需变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每次的执法检查,由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组织相关工作委员会拟定执法检查具体方案,报经主任会议通过后,在检查前告知有关部门或乡镇。
执法检查具体方案应当包括执法检查的目的、内容、方式、时间、要求等事项。
第七条 执法检查应当根据需要,按照精干、效能、便于活动的原则,成立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有关工作机构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检查组组长由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担任,副组长由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或驻会人大常委会专职委员担任。
第八条 检查组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熟悉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深入实际进行调查研究,认真收集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的情况,为执法检查做好准备。
第九条 检查组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走访、抽查、实地调查、查阅有关案卷材料等形式,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执法工作的情况,发现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必要时,可以委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街道人大工委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街道人大工委应当将检查的情况书面报送县人大常委会。
第十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必须接受执法检查,向检查组提供真实情况和其他必要的协助。
执法检查方案要求自查的,法律、法规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对照法律、法规规定,认真组织自查,并将自查的情况书面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或有关工作机构。要求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向组成人员报告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将执法工作的自查情况向组成人员报告。
第十一条 检查组在实施检查时,应当坚持严格依法办事和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的原则。
第十二条 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检查组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在执法检查方案确定的时间内客观、真实地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第十四条 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由检查组组长或者受其委托的检查组成员在听取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执法工作自查报告后,向常委会会议报告。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必须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可根据需要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印发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和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工作自查报告形成审议意见。在会议结束后,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在两个月内送交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或者由常委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委会也可以委托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县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审议意见或者决议、决定,以及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用发公报的形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本实施意见由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意见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