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做好云阳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以下分别简称代表议案、代表建议)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代表议案,是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联名,在规定时间以内向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属于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以内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代表建议,是指代表个人或者联名以书面形式,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 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与依法治县有机结合,为构建和谐云阳,推动全县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
第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在县人大常委会领导下,负责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的综合协调工作。
第二章 议案和建议的提出和审查(议)
第六条 代表议案应当在县人大常委会作出召开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起至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超过截止时间提出的议案,作为代表建议办理。
第七条 代表提出议案和建议选题要准确,重点要突出,事实要清楚,要求要明确。议案应按要求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八条 代表提出议案和建议,应当使用县人大常委会统一印制的专用纸。应一事一议,逐项填写,字迹工整,格式正确。有条件的可使用计算机打印。
第九条 凡是涉及代表作为案件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直接处理人,代表本人不能作为议案联名人或者将案件作为建议提出。
第十条 代表依法要求撤回提出的议案和建议,要以书面形式提出。议案一经撤回,其审议工作即行停止。
第十一条 代表在人代会期间提出的议案,由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后,提出处理报告,交由大会主席团决定。经审查不列为议案的,作为代表建议处理。
第十二条 对重要的代表建议,县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可以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议,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提请县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审议。
第三章 议案和建议的交办
第十三条 代表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和建议,会后统一交办。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由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收集后,7日以内交办。
第十四条 代表建议,应当按照其内容和国家机关的职责分工,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由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会同相关部门确定承办单位,分别由县人大常委会、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和其它组织研究办理。
第十五条 代表建议,需由县人大常委会办理的,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得交主任会议确定办理方案和承办机构,落实办理责任。需由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办理的,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交办。需由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组织办理的,由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直接交办。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代表建议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之日起七日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由交办机关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后再交办。承办单位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办。
第十七条 对涉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建议,要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要求其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办理的,要提出办理要求。
第四章 议案和建议的办理
第十八条 由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承办的代表议案,应当在人大常委会和次年的人民代表大会上报告办理结果。承办单位在办理过程中,要与提议案的代表加强联系,使代表了解办理工作的进展情况。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的工作,应当明确分管领导,专人负责,健全制度,严格程序,对办理人员进行定期培训,提高业务素质。
第二十条 代表建议的办理,应实事求是,注重实效。凡是有条件解决的,应当及时研究解决,尽快落实;对条件不完全具备的,经过努力能够解决的,应当纳入工作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不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或者因受客观条件限制,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说明原因,向代表解释清楚;对不属于本县国家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向上级国家机关反映,并且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接到代表建议后应当从速办理,一般应在三个月以内办理完毕并且答复代表。对正在解决的或者列入工作规划逐步解决并有明确期限的,应当在落实后再次答复代表。对个别的代表建议在上述规定时间以内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以内书面答复代表,明确告诉其原因,办理完毕并且答复代表的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作出答复之前,可以采取走访、电话联系或者座谈等方式直接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代表建议由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主办单位,及时研究办理,由主办和协办单位联合答复代表。 承办单位对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可以并案办理,但要分别答复提建议的代表。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建议,应当按照公文格式行文,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签发。应署单位名称,加盖单位公章,注明联系人和电话号码、邮政编码。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应当逐人答复。同时抄送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党群部门还要抄送县委办公室,政府部门抄送县政府办公室。
第五章 办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和其他组织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的工作,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监督和检查。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要加强与办理部门和单位的联系,督促其认真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书面答复代表时,应当附上办理代表建议答复函回执。代表收到答复后,应认真填写答复函回执,并且在15日以内寄送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要加强与县人大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对议案、建议办理的意见和要求,不断提高办理工作质量。
第二十八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办理结果不满意或者要求重新办理的,应写明理由及建议,由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对确实需要重新办理的,应当发出督办通知书,责成有关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如果代表仍不满意,可以约见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九条 对办理工作敷衍塞责、推诿不负责任的单位或者人员,县人大常委会可以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责成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对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员,县人大常委会可以给予通报表扬或表彰。
第三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在组织工作评议时,应当将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工作情况列入评议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将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办理代表建议的情况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